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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良等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扎马村经济合作社安置补助费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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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良等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扎马村经济合作社安置补助费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
  法定代理人张雪芬(系李静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斌。
  法定代理人李小良(系李斌斌父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扎马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虞中兆,社长。
  上诉人李小良、张雪芬、李静静、李斌斌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小良、张雪芬、李静静、李斌斌系一户人,其中原告李小良、张雪芬系夫妻,原告李静静、李斌斌系原告李小良、张雪芬的子女。因华晨汽配工业园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扎马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为此,分别在2001年12月5日、2002年3月20日与宁波市北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仑征[2001]第150号、仑征[2002]年第030号统一征地协议书。宁波市北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按人土比例,计算出被告方需安置的农业人口,除被告要求统一安置的人员以外,对其余安置人员按每人19200元安置补助费发放到村。被告获得安置补助费总额后,在具体发放给农户时,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按每人10800元计付,其余安置补助费按承包土地多少进行分配,每亩承包地支付8400元。四原告作为被告的社员,都属于本次土地征用中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被告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时已按每人10800元支付给四原告;另外因四原告共有承包地1亩,另行支付了8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国家土地征用部门按需安置人员每人19200元的标准向作为被征地单位的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后,被告从更能平衡多田户与少田户的利益出发,在将安置补助费具体分配到农户时根据各农户承包田亩的多少将安置补助费进行适当调整,被告的该种发放办法,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按人口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良、张雪芬、李静静、李斌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小良、张雪芬、李静静、李斌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人口数发放安置补助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扎马村经济合作社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本案中当地以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总额的人均标准为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从国土征用部门领取总额安置补助款后,在人均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文件从平衡多田户与少田户的利益出发按人土比作合理调整并按此办法发放到户,该发放办法兼顾各方利益,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 陆慧慧
代理审判员 马 洪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重